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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关于诉讼欺诈应予独立定罪生

收藏本文 2024-02-06 点赞:26377 浏览:12051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导语:在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所谓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对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蒙蔽的情况下来不法获取他人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对社会和司法危害相当大,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又无法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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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与其相对应的条款进行有效的调整,如果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准绳,那么,诉讼欺诈者都将逃过法律的制裁。毫无疑问,面对严重损害公众和他人利益的诉讼欺诈,目前最为重要的是尽快完善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惟有如此,才能惩处诉讼欺诈行为,并防止这种倾向的进一步发展,以确保法制的权威和公正。

一、诉讼欺诈的定义及主要特点

所谓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对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蒙蔽的情况下来不法获取他人财物或免除自己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例如,丈夫在外面欠债,为了躲避债务,于是和妻子检测离婚,将家庭财产转移到妻子名下,企图躲避债务。诉讼欺诈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诉讼欺诈限于通谋欺诈。诉讼欺诈是在诉讼中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旨在谋害第三方利益的联合行为。第二,诉讼欺诈侵犯的对象包括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和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他们的陈述和辩论都是针对法院而为的。欺诈者虚拟法律关系、捏造法律事实,目的在于使法院陷于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诉讼欺诈者实施“诉讼行为”所要诈害的对象是第三方利益,包括第三人、被写作技巧(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欺诈既侵犯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又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第三,诉讼欺诈在形式上合法,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实质上非法,在实务中容易得逞。

二、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及现有法律的局限

诉讼欺诈有很大的危害性,诉讼欺诈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还给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民事案件设置了障碍,也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特别针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惩罚。民事审判实践中,有诉讼欺诈行为的当事人,一般只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使确切查明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大都也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执行。即“对个人处罚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罚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而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其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够,惩罚行骗者大多“不疼不痒”。刑法中的“伪证罪”,只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的伪证行为,不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伪造证据的行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仅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当事人自己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并不构成此罪。根据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诉讼欺诈违法成本过低使得一些人员乐此不疲。目前最为重要的是尽快完善法规,在相关法律中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惟有如此,才能惩处在民事诉讼中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取得其他非法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并防止这种倾向的进一步发展,以确保法制的权威和公正。

三、应对诉讼欺诈行为独立定罪及犯罪构成

诉讼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构成诉讼欺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上,行为人主体上应该是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被告方或和一方共同实施伪造证据骗取他人行为的案外人,多数应为原告,被告作为主体应为在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成立。2、客体上,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欺诈侵害的法律权益是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3、主观上,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通过对人民法院的欺骗、蒙蔽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意志因素是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4、客观上,表现为侵害对象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存在,通过伪造证据或隐瞒真相,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
诉讼欺诈行为是对诚实信用规则的最大违反,对于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如果仅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予以相应的司法处分必然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害人必然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对社会道德、法律规则的极大不信任,甚至造成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变相鼓励,结果会导致经济交往中诉讼欺诈行为的有增无减,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也会对以诚实信用为核心的社会道德规则造成潜在的破坏。即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或上诉审对此行为得以识破,对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也是现实存在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也造成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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