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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查抄袭率

收藏本文 2024-02-29 点赞:4897 浏览:1492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法案获得通过不是终点,而是法律适用的一个起点,公益诉讼的展开尚有不少难题待解。关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存在争论,期待后续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公益诉讼;主体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颇多,其中十分引人注目的是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我国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法案获得通过不是终点,而是法律适用的一个起点,公益诉讼的展开尚有不少难题待解。关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存在争论,期待后续立法的完善。
从本次修订启动开始,不断有人呼吁,除了机关、团体和组织,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应该列入“公民个人”。立法明确公民个人应该通过哪些程序,提起公益诉讼。但修改后的民诉法,公民个人并没有纳入主体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解释说,以环境污染为例,依据现行的民诉法、民法,公民个人受到了损害,都可以提起诉讼,“环境污染一片,受到损害的每一个人,都可以依据民诉法,发起诉讼”;“民法‘损害’的概念,范围很大,不仅是人身损害、财产减少,也包括即将发生的损害,所以面对环境污染的潜伏期,即将受到损害的个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发起诉讼”;“如果受到环境污染的个人,发起诉讼有困难,那么他们可以帮助诉讼,这方面民法、民诉法也都有规定,没有障碍”。他说,对于公民个人发起公益诉讼,法律应该解决的是该种情况:公民个人目前或今后,都没有受到损害,而且也不是出于帮助诉讼的目的,但有意愿代受到损害的他人,发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怎样启动诉讼,需要明确”
作为最广泛的社会主体,最接近社会生活的群体,公民个人无疑最深切地感受到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时给他们带来的深重影响。要及时有效地制止公益违法行为,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必然要依靠公民个人担当起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进行诉讼的任务。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面对当今社会日益增多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纷纷放弃了沿用多年的以管理权理论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制度,代之以诉的利益决定原告资格,从而拓宽了原告适格的范围。在现有的各国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有若干领域如环境污染、反垄断、涉及国家利益等对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限制较少。这些公益诉讼并不严格要求原告与案件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广泛地承认原告具有诉的利益,尽可能地发挥公民个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积极作用。
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早,程度较为完善,对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限制较为宽泛。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法院一直采用三条审慎性原则来判断一名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1)当事人已经受到或将要受到某种伤害;(2)该伤害来自于能被指控的非法行为;(3)该伤害可以从有利的法院判决得到救济。上述三条审慎性检验标准通常被称为霍尔菲尔德原告资格(Hohfeldian Standing)原则。实际上霍尔菲尔德原告资格原则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承认个人切身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享有诉权。从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逐渐放宽了对原告资格的硬性规定,表现为原告不再需要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联系,由此使更多的个人和组织被纳入到公共利益起诉主体的范围之内,保护公益变得更加容易。比如《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互相结合,形成了“公民诉讼”(citizen suit)条款,通过立法赋予“任何人”(any person)以“私人检察官”的身份,为维护公益向法院提起诉讼。1986年重新生效的《反欺骗政府法》到后来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均规定政府机关或者个人可以提起规制型民事诉讼。如《克莱顿法以》第15条规定,对违反反托拉斯法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任何人、公司、联合会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获得禁止性救济。但我国具体国情与美国有很大不同。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公民之间教育程度、生活环境、个人修养及法律意识等个体情况差异较大,并不适宜对所有人开放起诉的权限。笔者认为,公民个人除了要具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要件之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起诉必须出于自我意愿,不受他人指使或要挟;第二,起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第

三、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能负担诉讼活动的必要支出。

公益律师是随着公益诉讼的出现和发展新近形成的特殊群体。我国法律没有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同样,公益律师也没有权威定义。一般来讲,公益律师是试图以个人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意在阻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权利和利益的律师。公益律师作为公民中较为特殊的群体,对于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由于公益诉讼中常涉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取证难,专业能力要求高,普通公民面对公益诉讼常常会无所适从。在美国的公益诉讼,尤其是集团诉讼这种典型的公益诉讼中,原告通常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而被告则为势力雄厚的垄断企业或政府机关,拥有资金、人力等全方面的优势。如果没有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参与(多数时候是以律师团的形式),原告一方很难取胜。公益律师不仅在由个人发起的公益诉讼中接受委托为公共利益辩护,也积极地发动公益诉讼。公益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精通法律,比一般公民拥有更多诉讼上的权利,加上对侵犯公共利益事件的敏锐性和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感,其更有愿望和能力提起公益诉讼。但这种愿望和能力,是以一整套成熟合理的公益律师相关制度为基础的,而我国现阶段明显不具备此条件,所以投身公益诉讼的律师发现,他(她)们在实践自己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主张社会正义的道路上,面对着重重困难:只有投入没有产出、社会的不理解、政府的刁难、企业主的憎恨、个人精神压力过大等。要改变这些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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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相应政策倡导公益律师积极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来,在经济上予以扶持;完善律师法保护公益律师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调查取证及人身安全方面)以解除公益律师的后顾之忧。只有政策和法律双管齐下,才能在我国推进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进法治建设。
自一审开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一直备受关注。不少专家学者指出,修改后的民诉法,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含糊。“法律规定的机关”到底包括哪些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是否包含非组织?这些问题不明确,公益诉讼还是将会陷入起诉难的困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解释说,修改后的民诉法之所以用“有关组织”,取代了“有关社会团体”,源于如下考量:社会团体是一个大概念,还是一个窄概念?如果是大概念,会包括很多团体。但实际上,我国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只占社会组织的一部分。例如2011年的数据,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达462000多个,其中约25万的名称为“社会团体”,还有约20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2000多个基金会。王胜明表示,基于上述现状,“有关组织”代替“有关社会团体”,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请公益诉讼,王胜明说,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他举例说,法工委民法室正在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在研究,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哪些保护消费者的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注释:
王亦萱,《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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