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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论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完善站

收藏本文 2024-04-04 点赞:5885 浏览:20188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 2013年1月兰考一场大火,夺去了7名孤儿的生命,更引发了对当下的收养制度深刻的反思和总结。事件发生后,舆论抨击收养人袁厉害的这种民间收养是违法的,但那也不应完全是收养人的错,我们的收养法律也有责任,比如收养机构的发展没有跟得上时怎么发表展,何将更多收养和救助漏洞补上,让民间收养成为常态化收养,修改收养制度,降低收养门槛,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收养制度;完善;救助
收养是指将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全部或部分解除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关系的法律行为。我国现行《收养法》在调整民间收养秩序,完善家庭成员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它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亟待通过修订得以完善。
第一,我们发现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过于严格,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现代收养立法宗旨,也不符合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的“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此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响应我国计划生育的国策,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具有现实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确定因素的增多,《收养法》对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应当在特定条件下适当松动,以更好地维护收养人和被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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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欠缺收养关系建立后的法律监督机制。我国的《收养法》对收养成立的条件、程序、效力、解除等做了规定,而对于收养关系建立后如何进行法律监督却无一条文规定,对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极为不利。因为在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是否存在、遗弃被收养人的行为,将直接影响收养立法目的的实现。如果收养关系建立后欠缺法律的规范与监督,将不利于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收养立法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功能也无法发挥。
第三,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缺乏情感积淀环节。收养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重大民事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能解除收养关系,除非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所以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前,收养人往往要与被收养人进行多次接触,以决定是否建立收养关系。虽然经过多次接触,但没有共同生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很难在情感上和心理上相互认同。这将会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日后共同生活埋下矛盾隐患,从而使收养关系的建立陷于盲目和被动的境地,不利于收养目的的实现。
因此,必须对收养制度加以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突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赋予人民法院对收养行为的审查权。如前所述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一元化立法模式——登记程序,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要件,履行的是行政程序,而不是司法程序。目前收养立法是否应赋予人民法院对收养行为的审查权,是一个还未引起人们关注的问题。笔者建议,我国收养立法应当突出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赋予人民法院对收养行为的审查权。
(2)设置试收养期,增进收养关系的稳定。所谓“试收养期”,是指收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后,收养登记机关应对收养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初步确认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后,即可准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进入“试收养期”,该期间应为3个月或6个月。在此期间内,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连续性地共同生活:收养登记机关应登门走访,实地考查收养人是否具备收养条件。待“试收养期”届满时,如收养人认真履行了抚育之责,且对收养子女的初衷不改时,收养登记机关即可确认该收养人实际具备收养条件,应予收养登记。对在试收养期内,收养人未能履行抚育责任的,可确认其不具有充分的收养条件,不予收养登记。
(3)降低收养人条件扩大收养人范围。笔者建议取消对收养人子女个数和收养子女个数的限制,通过在收养的审查程序中加强国家监督,加大审查力度,打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同时结合行政措施共同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而不是通过限制收养人子女个数和收养子女的个数来实施计划生育政策,这样很可能会适得其反。
(4)设立可撤销收养制度。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收养可以通过设立可撤销收养制度来调整具体可以对收养的无效以及撤销一律改用“单轨制”,涉及收养无效或撤销的争议应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裁决,取消收养登记机关宣告收养无效的权力。另外应规定无效收养的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请宣告收养无效。如果允许撤销因欺诈、胁迫而为之收养,则该项撤销请求权应赋予受欺诈或胁迫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对家庭案件的审理中也可以依职权宣告收养无效。
最后,收养意思表示条件过于原则应细化。在收养人的同意权方面,我国收养法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免除一方的同意权我国收养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如配偶一方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表达意志,或因下落不明无法征询意见等。这些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时常遇到,因此我国收养法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允许特殊情况下可以免除夫妻一方的同意权。即我国收养法可以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夫妻一方的收养同意权,而由夫妻另一方单独做出收养的同意:(1)夫妻一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2)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或不能找到;(3)夫妻一方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作者简介:戚闵亮(1980-),男,湖北武汉人,湖北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武汉市洪山区建筑管理站,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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