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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违法行为对土地闲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查抄袭率

收藏本文 2024-03-21 点赞:27745 浏览:122959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1999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但目前北京、广州、海南、江苏等地仍然存在十分严重的土地闲置问题。业内人士表示,该办法对闲置标准、闲置原因的区分等具体问题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对《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较好地解决了原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为闲置土地处置提供了参考依据。本文从闲置土地处置行政行为种类,分析《办法》的精要和不足,为合法合规地处置和防范土地闲置提供思路。

一、土地闲置的行政调查

《办法》第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办法》第6条对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办法》第7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的方式包括: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即证人证言;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即勘察笔录和视听资料;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及其他审批资料即书证;4.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即当事人陈述。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行政调查对土地使用权人并未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调查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起诉讼。

二、土地闲置的行政确认

根据《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为防止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检测动工手段而规避法律,《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办法》第9条规定,经调查核实,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认定书是行政确认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该法律文书,其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有效方式进行送达。《办法》第10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办法》第11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后,作出认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闲置土地的确认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行政确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土地闲置的行政处罚

土地闲置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人民政府名义对其进行制裁,因此,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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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也有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的具体形式和操作未做细化规定,《办法》第14条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资金不足或者囤地、炒地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办法》对处罚主体进行调整,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职权的问题上,作为下位法的规章不得改变职权。事实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区别于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办法》第14条规定的职权对执法实践是误导,将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难以得到司法审查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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