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官权利保障是人民法官得以正常履行职责之基本前提,也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需要认真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要完善我国法官权利保障,则必须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从法官独立审判权利、法官身份权利、法官经济权利、法官特别权利等几个方面切实构建我国法官权利保障体系,从而促进法官廉洁勤政、秉公执法和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法官职业、稳定法官队伍。
关键词:法官;权利保障;法官独立;司法公正
1001-8204(2012)01-0053-04
司法公正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在依法治国方略日益推进的今天,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解决者、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其自身的权益如何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核心议题。法官作为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人员,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法官有密切的关系,而实现法官公正司法,不仅要不断提高广大法官的素质和司法能力,还要从不断完善法官权利保障制度人手。必须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对法官,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从制度层面上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为法官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法官;权利保障;法官独立;司法公正
1001-8204(2012)01-0053-04
司法公正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在依法治国方略日益推进的今天,法官作为社会纠纷的解决者、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其自身的权益如何保障,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一个核心议题。法官作为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人员,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法官有密切的关系,而实现法官公正司法,不仅要不断提高广大法官的素质和司法能力,还要从不断完善法官权利保障制度人手。必须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对法官,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从制度层面上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为法官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制度保障。
一、我国法官独立权利保障的完善
所谓法官独立,系指法官依照法律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以及个人之干涉。德国学者包尔认为,法官独立的内容包括八个方面:法官必须独立于国家与社会间之各种势力;法官必须独立于上级机关;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府;法官必须独立于议会;法官必须独立于政党;法官必须独立于新闻;法官必须独立于国民的声望;法官必须独立于自我、偏见和。目前国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在本国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法官职能独立原则。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但对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却未有相关的规定。故此,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官独立权利保障予以完善。(一)从外部环境保障法官的独立权
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之下的依法独立。但司法实践中地方的党组织及领导人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涉屡见不鲜。因此,为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应改变法院领导班子由同级党委任免的现状,将法院党组领导班子的任免权提升一个层次,即由党组织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党组成员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党组成员进行任免,省(市、自治区)党组织负责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党组成员进行任免,地级市党组织负责对基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进行任免。同时,应当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法官独立之间的关系,人大不能以监督的名义来干涉法官之独立审判权。对法官的职业监督应遵循审判活动的规律和价值目标原则,摒弃以当事人或部分群众是否满意为标准评判和监督法官的做法,实行对法官个人公正、高效、文明、廉洁办案方面和个案遵守程序、实体处理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具体监督标准,减少和消除对法官空泛的感情监督因素。(二)从法院內部制度上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同级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制度沿袭行政化管理的模式,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以及工作协调大都采用与行政管理毫无无区别的等级审批、领导负责的基本模式。这种工作模式对法官的独立权实现产生极大的障碍,导致法官过于依赖非诉讼程序的方式来处理案件,而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故此,一方面应当理顺法官审判职务和行政职务的关系,从内部机制上保证独立审判,源于:论文 范文www.udooo.com
关键是要理顺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的关系,严格限制院长、庭长干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立审判。另一方面,应当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要改变过去审委会把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作为审委会最主要职能的工作模式,而应当将其工作重心放在更为宏观的审判方法指导及业务经验总结方面,同时还应当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原则上,只有案情重大复杂,以及合议庭难以形成决议的案件,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三)以案例指导制度取代案件请示上报制度
在我国,法院长期采用案件请示上报制度,该制度之基本特点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而法官也因此而沦为旁观者。这不仅使得法官之独立、中立性荡然无存,并且也严重妨害了法官权利保障的实现。在这种类似于行政机关中首长负责制的请示上报模式中,庭长、院长代替法官,而成为真正的审判者,这无疑对法官群体的权威性造成严重侵害。在法治国家,基于司法独立观念,民众之所以对法官裁判予以尊重,正是出于对法官权威性的确信。在具体个案中,倘若民众知晓某一裁判并非承办法官自己独立进行的裁决,而是听命于法院各级领导的指示办案,必然对承办法官的威信心存疑虑。因此,在我国,应当取消案件请示制度,明确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如果说案例请示制度具有确保执法统一的积极意义的话,也完全可以用案例指导制度予以取代,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从众多生效案例中筛选出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总结裁判规则,统一司法尺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公开刊物上向社会发布,供法官在办案中参阅。二、我国法官身份保障的完善
法官身份保障,是指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能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在中国,并无专门性立法对法官的身份保障予以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中只是有所表述,中国法官只享受有限的身份保障。就此而言,我国因此应从法官任期、法官免职、法官退休年龄等方面来给法官提供有效的身份保障。(一)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
美国思想家汉密尔顿认为:除司法官员的职位固定外,并无任何其他规定更能使法官得以保持其独立性。我国对法官任期既未规定终身制,也未规定任期制。因此,在理论上可以说法官的职位处于朝不保夕的状态。这也是法官们面临的困境,时刻都有可能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被“冠冕堂皇”的理由调离法官职位。因此,笔者主张应对法官规定任期保障,建议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用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实行终身任职制的意义在于法官无须考虑是否能够连任而迁就选民或者是相关的部门,从而有效地保证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因素之干扰,并且有助于法官积累审判经验,稳定我国法官队伍,形成法律传统,保持法律的连续和稳定。(二)实行法官法定免职程序
《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对法官法定免职程序有明确规定,即法官原则上应当实行任职终身制,但以免职或处于法官退休年龄时作为例外。在我国,《法官法》第13条虽然规定了应该免职的情形,而未规定采用什么程序来免职。本文认为,为了给法院的法官们减轻压力,使其放下包袱开展工作,应将法官免职或罢免程序法定化,对于辞退法官的程序应当作出严格的设计并源于:毕业设计论文网www.udooo.com
法官的尊严保障是一个国家法官制度科学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正在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内容之一。正如学者所言:“在较低的层面,使司法官员无所畏惧;在较高的层面,让司法官员向往尊荣。”。因此,法官的尊严受到了不当的侵犯,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从而影源于:免费论文www.udooo.com
响了整个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官是否受到尊重,也成为一个社会法治发展程度地重要体现,而维护法官的尊严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严格保护法官的名誉权是维护法官职业尊严的基本要求,而权利如果能够被尊重,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该权利如果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法律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对法官名誉权的保护设置特殊的救济途径,在如何保护法官的名誉权,维护法官的尊严方面,还缺少相应的制度安排。虽然《法官法》赋予了法官以控告的权利,但由于立法上过于原则且外延过窄,法官的控告权实际无法行使,一项重要的权益变得虚有。可以说,在法官名誉权受到损害时,为其提供救济途径是法官履行职责、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因此,《法官法》在明确规定法官的尊严不受侵犯时,还要处理好保障法官尊严与我国《宪法》规定的保障公民权之间的关系,对于故意贬损法官声誉、诬蔑法官的行为,要依法处理,以保护法官的个人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