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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司法互助制度现状与完善如何写

收藏本文 2024-03-11 点赞:29283 浏览:13384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在海峡两岸隔绝时期,司法互助问题并没有引起关注。但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剧、两岸经贸合作的更加紧密,以及两岸文化等各方面交流的频繁往来,大量的跨境犯罪随之滋生。为了更好地保护两岸民众的权益及诉讼权利,让两岸关系朝着更加和平稳定的方向发展,如何处理好两岸刑事司法互助问题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为了顺应海峡两岸发展的潮流趋势,维护两岸的交流秩序,大陆海协会和台湾海基会于2009年4月在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这是继《金门协议》之后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意义重大。但由于国际形势等大环境的影响,该协议本身仍具有局限性。因此,本文将以该协议为切入点,探讨目前两岸司法互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笔者关于完善该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协议》的重大意义及成效

(一)、有力打击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自上世纪80年代末两岸交流的闸门打开后,双方在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往来增多,因之产生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数量及涉案金额也与日俱增。一些犯罪团伙利用两岸尚未统一的现状,更利用两岸刑事司法互助不畅通的客观事实,大肆实施拐卖、贩毒、洗钱、、诈骗等严重损害海峡两岸同胞权益的犯罪行为。据台湾《旺报》报道,诈骗问题曾经是台湾十大民怨之一,但警方对此却束手无策。自从《协议》签署后,两岸连手打击诈骗犯罪的力度大大增加,使得这一困扰台湾民众已久的犯罪情况开始改观,台湾的诈骗案件急速减少,尤以打击电话诈骗为著。这不仅有效地打击了犯罪气焰,也维护了社会和谐。

(二)、统一司法协助方式,降低执法难度

在《协议》签署之前,两岸未在司法互助方面达成统一详细的互助内容,而采取各自制定有关司法协助规定的办法来解决相关问题。例如台湾地区在1992年颁布了《台湾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等。此种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两岸在司法实践中某类较为突出的矛盾,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方面,两岸双方各自的立场不同,角度不同,规定间难免存在冲突,而且限于单方约束力;另一方面,法规的制定本身是一个严肃的过程,不可能每出现一处问题,就对此做专门的规定。这样不仅浪费司法成本,也有损法律的权威。犯罪分子正是看中了其中的漏洞,大肆作案。如前文中提到的在台湾猖獗的诈骗案件,不法分子就是把大陆作为诈骗总部,用手机指挥在台湾的同伙犯案。由于案件当事人等牵连两岸事宜,且两岸司法部门缺乏正式的沟通渠道,这使得执法的难度大大增加。自从有了白纸黑字的“互助手册”后,两岸司法部门在连手查案时减少了由于法律体系不同带来的困难,统一了司法协助模式,有效地降低了执法难度。

(三)、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以送达诉讼文书为例。据不完全统计,大陆法院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约有80%无法送达,而台湾地区法院则长期积压着需要向大陆当事人送达的诉讼文书,有时积压量高达数千件。此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让实体权利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阻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自《协议》签署后,两岸双方可直接启动司法互助管道,及时公正地开展案件调查审理,这不仅提高了办案效率,更切实有效地维护了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两岸司法互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可以说,《协议》的签署开辟了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新篇章。但由于其只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对打击犯罪和司法互助只做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因此仍存在协作途径单一、追赃难、调查取证难以及互涉犯罪查处难等现实操作中存在的问题。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造成该问题的因素繁多复杂,在此不可能一一分析。笔者仅从法律技术层面,简要分析如下:

(一)、两岸刑事管辖权间的冲突

在司法互助领域,刑事管辖权是一个集聚复杂和争议的问题,也是一个不得不谈的问题。作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司法互助模式,海峡两岸区际刑事法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而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查处,让犯罪分子容易借机逃避惩罚。如在案件的管辖方面,两岸确立了不同的法律原则,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它法域犯罪后逃回本法域的,就会造成管辖权的重叠。而且两岸法律在罪名设置、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等方面的规定都有所差异,这就很容易导致互涉犯罪查处难。

(二)、协助侦查所获证据的有效性较弱

目前,大陆的侦查机关很难到台湾地区调取证据。但由于两岸警方法律地位不一致,加之对彼此法律文化制度及差异未有充分了解和系统研究,导致协助侦查所获证据的有效性不强,影响了办案效果。以证人证言的效力为例:台湾200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此处的“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并不包括两岸司法互助中的委托取证。也就是说,台湾的刑事诉讼较严格地贯彻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强调证据的“言词和直接原则”。而大陆的诉讼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指证,证人证言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不强调“言词和直接原则”。这样,大陆警官获取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此类笔录形成的证据,在随案移送给台湾的警方后,辩方律师均提出质疑,法官最后也判定该证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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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花费不菲人力物力财力的协助侦查最终事倍功半。[1]

(三)、对彼此法律文化制度及差异了解不全面

“各个法域的诉讼结构和诉讼文化具有极强的历史延续性和稳定性,即使涉及诉讼法律的修改也是整体社会认知的变迁而绝非司法协助之原因所能撼动。这个问题不独存于两岸的司法协助中,而存于所有不同法域的司法协助中,不论是国际司法协助抑或区域司法协助。即便是回归祖国10多年的香港,虽与大陆存在众多有关司法协助的法律文件(包括与的和与地方的),这个问题仍成为两地司法协助的主要障碍。”[2]大陆与台湾虽同属于一个中国,但双方各属于不同的法域,无论是法律传统还是法律渊源,法律制度还是法律文化,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大相径庭。因此两岸文化制度的差异是阻碍两岸司法互助间进一步发展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三、两岸司法互助的完善建议

(一)、两岸应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

由于两岸的法律文化制度相差较大,在现前两岸刑事司法互助中,仍有许多困难摆在眼前。双方除了应建立相应的制度,符合对方有关的域内法,而且还应充分考虑司法成本、效率以及在刑事司法互助中暴露的问题等。因此应根据实际,在必要的时候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当的修改。拿“追赃难”这个问题来说。目前两岸互涉犯罪分子作案后,通常将获得的赃款通过汇款或者“地下钱庄”等方式转移到另一方,导致警方在破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却无法追缴赃款。而且在追缴犯罪所得的问题中,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般指的是“直接来自于犯罪的所得部分才属于犯罪所得”,台湾方面的规定亦如此。这就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一旦犯罪所得的形态方式转变,如通过洗钱的方式转移赃款,那么警方对于赃款的认定就没了依据。不仅不能追缴对岸的赃款,也不能没收直接来自于犯罪所得以外的财物,大大降低了打击力度。针对此类问题,笔者认为两岸可以将犯罪所得的范围扩大,不仅包括直接所得,还应包括间接所得。将财产的替代收益、混合收益等都囊括在内。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追缴、移交犯罪所得,“追赃难”等难题。

(二)、两岸可参照国际、区际司法互助的成熟做法

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两岸司法互助的模式可以说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没有先例可循,更没有模板可以复制。但是在进行理论的创新与实践的探索中,我们可以参照国际上司法互助的成熟做法,借鉴内地与港澳之间司法互助的成功经验,寻求可以适用于两岸司法互助现状的举措,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拿当前两岸法律文书送达较难举例说明。
司法文书的送达往往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也关联着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因此文书送达在刑事司法互助中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际、区际刑事司法文书送达的方式主要有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前者的运用更为普遍。它是众多国家法律许可的司法互助送达方式,也是一些国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所认可的送达方式。如《欧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就允许欧盟成员之间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处于其他成员国领域内的人员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但是我国对此并不持肯定态度。如我国在签署的《海牙送达公约》中声明:“反对采用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送达”[3]。虽然《海牙送达公约》关乎民商事领域,但笔者同意“既然民商事司法文书不能采用邮寄的送达方式,刑事诉讼文书就更不能在我国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4]的观点。[5]因此可以推断出我国法律并不认可采用邮寄的方式在中国境内送达外国的司法文书。在两岸司法互助领域,民商事送达已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虽成功率不高,但案件受送达人拒收司法文书是导致文书无法成功送达的主要原因。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司法互助方面,我们应充分利用两岸“三通”的便利条件,同样可以考虑采用邮寄送达这种比较高效便捷的送达方式,先从被通知人不涉及义务承担的方面开始采用邮寄送达,如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

(三)、深化两岸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同根同源,同文同种,在沟通交流上没有任何的语言和文字障碍,从这点而言,海峡两岸开展司法互助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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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的优越性。但由于历史等因素影响,两岸对彼此法律制度的了解并不深刻,两岸除了短期互访外,缺失常规的、持续的交流和研究。因此加强两岸法律制度文化的交流和研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这方面,大陆在与港澳的司法互助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值得推广的经验。例如2006年后形成的两岸及港、澳年度警学研讨会、香港警方与形成的“六上六下”培训交流格局等。未来两岸可以不局限于研讨会的形式,通过学术联谊等方式,组织专家、学者与实践部门一起,加强学术机构、院校在内的互动联系,将交流成果定期进行总结。特别对于涉及两岸常见、多发的刑事犯罪,应进行系统比较研究,增强两岸共同打击犯罪的实效。在深化实务研究的同时,健全涉台立法。

(四)、积极搭建平台,加强两岸信息交流

一方面,应充分发挥法学会,律师学会等涉法团体及大专院校的作用,拓宽两岸法学界的交流沟通渠道,积极开展双向交流。一些具有地缘优势的地区,可以搭建两岸司法实务部门对口交流平台,先行先试,进行实质性的司法互助探索。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两岸刑事司法互助问题研究专门委员会,开展充分的调查研究,及时了解两岸司法互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协调解决。同时,可依托大陆的检察官协会、法官协会等平台,加强信息交流,相关司法部门定期进行工作会晤,互通一段时间两岸的犯罪情报和有关信息,共同提高两岸惩治犯罪的能力。

(五)、探求两岸区际警务合作模式

在国际司法领域,警务合作一直是刑事司法互助的重要内容,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严格来说,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是从国际警务合作的引渡逃犯等领域萌生发展而来的。因此在两岸关系不断深化的今天,如何完善相关机制,做好两岸区际警务合作,成为推动两岸司法互助发展的催化剂。
由于两岸司法互助的独特性,两岸区际警务合作也具有其他国际、区际警务合作所没有的特色,面临全新的问题,需要两岸共同探索。就当前情势而言,笔者建议,要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两岸区际警务合作模式,可以强化以下“三项措施”:一是加强对口协作机制。自2008年以来,各业务警种涉台对口联系已经逐步建立,已经开通了福建、广东等5个对台工作窗口。如福建的刑警建立“猎狐办”,与台湾的“刑事局”携手打击电信犯罪;福建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与台湾的“移民署”建立直接联系。其他未获指定授权的警种、部门也可通过“FT913”,选择突出的犯罪类型或者合作事项,探索双方警务人员直接接洽与联合执法。这些举措为两岸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今后的合作中,可以将对台工作的窗口扩大延伸,寻求多方位、全方面的对口协作机制。[6]二是务实两岸警务会晤机制。由于福建具有天然的地缘优势,在与台湾开展的多项警务合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对台工作经验,并摸索了有效的对台工作办法,目前闽台警务合作实践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笔者认为,可以将福建作为两岸开展刑事司法互助先行先试区的成功做法进行推广,加强两岸警务合作,建立定期的警务会晤机制。例如可以选择福建作为会场,让台湾警方每年定期跟大陆各省警官进行会晤,不仅可以切磋警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可以探讨警务理论发展的方向,加强联系,促进发展。三是继续开展联合行动。针对一些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等的重案要案,两岸警方可以联合行动,开展专项治理。如2000年以后,粤港澳三方联手开展了一系列包括打击跨境涉黑犯罪的“猎狐行动”、“曙光行动”、“旭日行动”等,涉毒犯罪的“春雷行动”、跨境组织卖淫犯罪的“蓝鸟行动”等,都取得了显著成效。[7]这些成功先例为两岸警方进一步开展联合行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正确的方向。
随着两岸关系的密切发展,两岸“三通”及经贸合作的深入开展,以及《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成功签署,两岸司法互助必将走上飞速发展的道路。但目前两岸刑事司法互助制度仍受限于各种因素,有待两岸有关人员深入探讨,细心构建,共同推进两岸更快更好发展!
注释:
[1]张淑平:《海峡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研究》,九州出版社2011年12月第1版,第182页。
[2]陈茂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法律解读》,载《福建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3]对公约第10条所规定的直接邮寄送达,主管人员直接送达,利害关系人直接送达三种替代送达方式,我国声明反对在我国境内采用。
[4]《国际刑法学》一书认为:既然民商事司法文书不能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就更不能在我国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
[5]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298页。
[6]吴仲柱:《两岸警务协作实践与深化路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7]朱穗生:《加强警务合作,打击跨境犯罪——粤港澳台四地警务合作的实践与思考》,载中国协会主编:《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警学研讨会论文集》(上海),2006。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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