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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诉公诉实践中认定坦白几个不足

收藏本文 2024-03-16 点赞:6744 浏览:2278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l款作为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为坦白条款。但由于坦白的司法解释一直未予颁布。司法实践中对于坦白的具体操作存在较多分歧,审查起诉阶段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坦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的重要情形之一,提起公诉时是否认定坦白、如何认定,以及在坦白认定中与法院的分歧等,均会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对此,本文结合经办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公诉实践中存在的关于坦白认定的若干问题进行梳理,并结合刑法基础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思路。希冀对公诉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一、坦白的时间认定问题

[案例一]2012年9月起,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他人制作虚检测二手摩托车网站数个,并为他人租赁怎么写作器从中获利。已查实的诈骗金额共4万余元。李某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机关抓获,其在机关的三次供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检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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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均翻供,不承认自己事先明知。辩称自己是案发后才得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开庭时经多次讯问。均不承认自己的主观明知。做最后陈述时。才勉强认罪。本院提起公诉时,因其翻供。未认定其坦白情节。一审判决时,法院因其在做最后陈述时认罪。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缓刑。
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种如实供述的时间点是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任何一个环节翻供,又如何认定坦白,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本院与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又认罪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坦白。认识不同,致使对李某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不一致。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翻供时对坦白的认定,比较复杂,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1.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立即如实供述罪行,且延续至庭审的,不论其交代的罪行是否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均属坦白。
2.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未立即如实供述罪行,但提起公诉前又如实供述的。对此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2条第3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要求进行判断。即,如实供述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出示证据之前还是之后主动交代的:如果是在之前主动交代的,仍可认定为坦白;如果是在之后交代的,则不应认定为坦白。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认定犯罪并无重大价值,不能体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也体现不出行为人悔罪认罪的主动性和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意愿。
3.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诉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其坦白的时间节点仍符合坦白成立的时间要件,故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坦白。
4.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认罪的,起诉时不予认定坦白。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如上述案例),这种情形是否能认定为坦白?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坦白;第二种认为不构成坦白。其在庭审中的如实供述只能作为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四:一是《刑法》第67条第3款将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排除在坦白之外,规定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庭审时已是被告人,主体不符合:二是坦白的设立,以节约司法资源为宗旨,也要体现行为人悔罪认罪的主动性和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意愿。侦查阶段认罪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使得检察院与法院均不能适用更简便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也无法体现出行为人接受国家审查的意愿;三是坦白应以重要阶段(侦查一起诉一审判)认罪,且有一定连续性为特点。任一阶段翻供,应均无法认定坦白;四是坦白不应完全适用自首的司法解释,应以刑法条文规定为要义。
5.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但庭审时翻供的,不认定坦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坦白者,一般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坦白罪行,但在法庭上翻供,则一般不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也就是说被告人如果没有当庭认罪的,那么即使其在侦查阶段有如实供述行为的,也不宜认定为坦白。公诉人可根据其庭审表现,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适时对坦白的认定进行修正。
6.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供述并且延续至庭审中的如实供述,以及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一直未如实供述,但到了庭审才如实供述的,该两种情形均不能认定坦白,应当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7.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供述所知同案犯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

二、坦白的内容认定问题

(一)渐进式认罪能否认定坦白

[案例二]2013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共六次伙同他人。在本市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等地,扒窃他人手机,总盗窃金额人民币7500余元。闫某某被抓获后。第一次至第四次讯问,交待自己共偷了两次手机(总价值1900余元),对机关在其身上发现的其他可疑手机,辩解是自己的手机。第五次讯问后,开始承认自己盗窃了六次手机的全部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一直稳定供述。
渐进式认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犯罪嫌疑人有多次犯罪或多种犯罪的,归案后会经历一个思想斗争的过程,往往还存在一些侥幸心理,但在机关的讯问时,又不想错失坦白从宽的机会,从而出现类似案例二那样的逐渐认罪的情况,仍然应当依照对坦白的认定标准。这种认罪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同种类多次犯罪,如案例二。对讯问后期才供述的犯罪事实不认定坦白的,但由于是同种罪行,从简化表述的角度,建议起诉书表述时可认定坦白,但在公诉意见中予以说明是部分事实的坦白,从轻的量刑幅度应当比全部坦白要少。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先认罪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数额等原因不构成犯罪(如只供述一次盗窃。价值不足2000元的),在机关出示证据之后才全部交待的,则应参照自首的规定。不认定坦白。可认定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第二种,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数罪。这种情形比较好判断,可以比照“部分供述部分自首”的规定,适用“部分供述部分坦白”的规定。即对其中符合坦白的犯罪,认定为坦白:对后认罪的不认定坦白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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