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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侵权法嵌入问题

收藏本文 2024-04-15 点赞:4052 浏览:12291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对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不仅事关受害人权益的维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大规模侵权在行为形态上可划归现行法所确认的侵权,但与被侵权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受害人众多、损害救济复杂等独特属性。在侵权法框架下处理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既要遵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又要基于大规模侵权的特性构建相应的特殊赔偿规则,如适用“私权优先”规则、确立损害不确定情况下的特殊赔偿规则和多个侵权人赔偿责任分担规则等。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法
1003—0751(2012)04—0080—05
“大规模侵权”一词移译于美国侵权法中的“mass torts”。“mass”意指“众多”、“大规模”、“群众性”,“mass torts”指使众多人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①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大规模侵权事件如矿难、爆炸等生产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发,而学界对此类事件的关注只是近几年来的事,相关研究起步晚、非常薄弱。大规模侵权不同于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普通侵权,其所引发的损害面广、受害人众多、累计损害数额庞大,损害救济面临诸多困境。目前学界主要从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侵权损害救济基金和责任保险方面对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对何为大规模侵权、大规模侵权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定位、如何将对大规模侵权的规制纳入现有侵权法等问题很少涉及。笔者认为,对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要以大规模侵权的特有属性为出发点,充分利用现有法制资源,探索建立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融入侵权法规范的途径和具体规则。

一、大规模侵权的特有属性剖析

毋庸置疑,大规模侵权仍属侵权行为范畴。对于什么是侵权行为,学者们见仁见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②,“不法侵害他人权益”是侵权行为的本质,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引起的多数人受害事件,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引起的职工权益受损事件等,这些事件虽然符合“受害人众多”的属性,但因其不具有侵权的性质,所以不能称之为大规模侵权。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除具有侵权行为的共有属性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属性,对这些特有属性的把握不仅有利于深化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认识,而且是将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纳入现有侵权法规制的前提。

(一)大规模侵权中被侵权人人数众多

大规模侵权最为突出的属性是被侵权人人数众多,学界对此已取得共识。但何为“人数众多”?“人数众多”是一个模糊性用语,各国立法中对此并未规定精确的数字标准。美国学者“对美国发生的50组不同的大规模侵权案件进行统计和归纳后认为,100件以上的小案件就可以构成大规模侵权”③,但也有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被侵权人至少是数十人,而不是数人”④。笔者认为,在判断某一侵权事件中受害人是否“人数众多”时,要结合该侵权事件发生之前和发生之后的被侵权人的情况综合判定。具体而言,大规模侵权在实际发生之前,客观上存在着造成不特定人受到损害的风险,即大规模侵权的被侵权人处于潜在、不特定状态;大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后,多数人因此而受到损害。在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司法救济中,“多数人”的界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关于“人数众多”的规定,一般指10人以上。

(二)大规模侵权多由企业的危险活动引起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工业化”、“城镇化”的特征较为突出。工业化与大规模、社会化生产密不可分,而大规模、社会化生产任务的完成非单个或几个自然人力所能及,由此,以公司制为主要组织形式的企业日益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参与经济活动,使得产品的生产、怎么写作的提供呈现市场化、规模化特点。如果企业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怎么写作存在危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安全的隐患,这些隐患就会随着产品或怎么写作的市场化、规模化提供而变成现实,就会有众多消费者因此受到损害,“三鹿奶粉”事件即是明证。随着企业取代单个自然人成为主要的市场主体,一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如易燃、易爆、剧毒、放射

摘自:学年论文格式www.udooo.com

性危险物品的经营、运输、管理等得以大规模拓展,而企业经营的固有风险无疑会大大增加这些活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且会使损害的规模扩大。实践中以企业为责任主体的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事故、高危险活动侵权事件、环境污染事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是大规模侵权事件的主要形态,即印证了这一点。

(三)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具有复杂性

大规模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人数众多、分散,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则面临地域管辖的问题。由多个法院介入同一侵权事件的处理或者由某一法院集中受理,都会给受案法院带来极大的案件管理困难,同时会给众多、分散的受害人带来极大的应诉不便。另外,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由于受害人众多、累计的损害数额庞大,侵权人会面临巨大的赔偿压力。而如前所述,实践中大规模侵权人往往是从事高风险活动的企业,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后,企业可能会停产,也可能转移资金,则即使其责任能够确定,其也极有可能无力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急需得到救济,尤其是一些重大人身损害具有救济上的紧迫性,则包括国家救济、社会救助、保险理赔等在内的救济手段就必须予以考虑。然而,这些救济手段如何启动、如何协调?这些都极大地增加了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的复杂性。在因有毒有害食品、环境污染等引起的大规模人身损害事件中,损害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也对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问题的解决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二、大规模侵权的侵权法嵌入路径选择

大规模侵权的侵权法嵌入问题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将大规模侵权纳入侵权法的规制之中,即侵权法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适用问题。这里的侵权法不仅指《侵权责任法》,还包括其他特别法中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侵权法嵌入规制大规模侵权行为,必须依赖一定的路径,遵循一定的程序。第一,要解决侵权法对大规模侵权的类型嵌入问题,即实际生活中所发生的大规模侵权,能否在侵权法规范体系中找到对应的侵权类型。第二,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对于侵权人来说意味着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要解决大规模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根据能否被现有侵权法覆盖的问题。

(一)大规模侵权类型的嵌入

关于大规模侵权的类型,曾有学者认为:“大规模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可以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范围、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特殊性方面丰富特殊侵权行为,在逻辑划分层次上增加了特殊侵权类型的类型化区分。……如果我们将现有的各种特殊侵权类型作为纵向的划分,则大规模侵权和单一侵权则是横向的区分,从而使得特殊侵权类型得以立体化。”⑤与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侵权行为相比,大规模侵权在受害人范围、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但此种特殊性不构成传统侵权法对特殊侵权的界定标准。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体例和学界的通说,侵权行为分为以过错(包括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和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就现实中发生的大规模侵权样态来看,大规模侵权可以被纳入一般侵权或产品侵权、环境污染侵权、高度危险活动侵权等特殊侵权。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大规模侵权不是一种独立的侵权形态。

(二)大规模侵权归责根据的嵌入

归责根据又可称为归责事由、归责原则,其所解决的是侵权人凭什么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⑥归责根据与侵权类型密切相关:一般侵权以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特殊侵权一般以无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大规模侵权可能是一般侵权,也可能是特殊侵权。属于一般侵权的大规模侵权如某人故意实施爆炸而造成众多人受到损害,其责任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进行认定。属于特殊侵权的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往往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也不影响其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从其产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时代使命感,它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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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⑦属于特殊侵权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如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多由企业的经营活动引起,此类事件的处理中之所以责令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企业所从事的大规模、社会化生产为其带来了丰厚的收益,并且企业的经营活动和产品的风险系数都在企业的控制之下。责令企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侵权人,而在于将现实的损害根据“分配正义”的理念分配给侵权人。可见,无论是属于一般侵权的大规模侵权,还是属于特殊侵权的大规模侵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都在现有侵权法规范体系之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据此认为《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从而使危险责任具有开放性,为将来发生的类似案件提供了法律适用上的根据。⑧笔者认为,对于危险作业、危险活动引起的现有侵权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大规模侵权,也可根据此条文进行侵权责任认定。

三、大规模侵权的侵权法嵌入规则及其运用

大规模侵权没有溢出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范畴,其可以是一般侵权,也可以是特殊侵权;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可能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规模侵权都可以纳入现有侵权法调整范围之内。但是,如前所述,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人人数众多、分散,累计的损害数额庞大,因企业经营活动引起的大规模侵权事件如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等存在被侵害人不确定、损害程度不确定、因果关系复杂等多种特性,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因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如何充分利用现有法制资源,灵活运用侵权法的相关条款,将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纳入现有侵权法规范体系,这对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侵权责任承担与政府救助的衔接

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受害人人数众多,在一些大规模侵权事件中,被侵权人可能有几百人甚至几十万、上千万人。在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事件中,因食用问题奶粉患泌尿系统结石病的婴幼儿就近30万人,⑨另外还有众多受到较轻损害、未被统计的婴幼儿。如果这些损害事后不能得到及时救济,就会引起社会一定程度的动荡和不安,且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危害公共安全。鉴于此,现实中对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政府往往会出于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对受害人予以救助。政府救助一般包括应急救助和社会救助。大规模侵权往往具有突发性,在较短的时间内会给众多人的人身造成重大损害,这些损害需要及时救治而侵权责任人尚不能确定或者责任人不能及时支付巨额的救治费用时,政府会动用财政资金或公用物资对受害人予以应急救助。在某些大规模侵权事件中,侵权责任人已失去赔偿能力,众多被侵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其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甚至生存困难,此时政府一般会给予社会救助。大规模侵权损害由侵权行为引起,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法的应有之意,因此,政府在某些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对受害人的救助应在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得到体现。笔者认为,政府实施应急救助所支出的资金或物资,在侵权责任人能够确定且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应由政府部门向侵权责任人追偿,追偿所得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备费。政府实施社会救助的情况往往是侵权人死亡或者破产、失去赔偿能力而使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此种社会救助是为了保障被侵害人的生存和基本生活,具有最后保障性,因而不存在追偿的问题。

(二)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私权优先”规则的适用

所谓“私权优先”规则,是指对于同一行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发生非冲突性竞合,当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财产性责任时,实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先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是对“私权优先”规则的确认。大规模侵权造成的受害人人数众多、累计损害数额庞大,这对侵权人而言意味着巨额的赔偿。并且,大规模侵权往往同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侵权人在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一般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处罚)等。侵权赔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等都由侵权人的财产来赔付,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障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同时,笔者认为,在同一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害的,当侵权人的财产无法赔偿全部损害时,应坚持人身损害赔偿优先的原则,即对人身损害给予优先救济,以体现“人身保护优位”的人本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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