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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侵权法保护

收藏本文 2024-03-11 点赞:8586 浏览:33105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内容摘要】开放式侵权立法模式下,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理解不能再完全陷入人格与财产二分的理论漩涡,侵权责任法第条的“人身权益”应理解为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相关的法益,与人身相关的法益既可以是人格利益也可以是财产利益。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受侵害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关键词】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 民事权益 人身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1007-9106(2012)02-0069—03

一、问题的提出与司法探索

随着现代传媒技术和商业的发展,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日益凸显,尤其是具有较强可识别性的名人的人格特征,常被以各种形式用作产品宣传。明星“被代言”一时成为网络热搜词汇,诉诸法院者也日益增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类型:1.同时侵害名人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典型代表是以名人人格特征为检测冒伪劣产品做宣传,如以潘玮柏姓名谐音的“盼痿·勃”壮阳药物。2.不涉及名人精神利益只侵害其财产利益,典型代表是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名人人格特征为广告宣传但不影响名人的社会评价,如波司登羽绒服未经同意使用张曼玉形象做广告宣传。
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分理论为基础建立,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财产利益,二者的损害赔偿方式不同。粮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格权受侵害者“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与其他有关财产侵权的法律条文中的“赔偿损失”之间实乃同词异意。此处的赔偿损失主要是针对精神利益受侵害的赔偿而言,是以金钱手段抚慰精神损害之意。按这样的立法精神,法院在最初遇到明星“被代言”案件时,多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救济,赔偿额度有限。最终形成一个难以让人称道的结果:使擅自使用他人形象推广产品获得暴利的企业只须承担极小的风险成本。
但近年来,我国法院对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已经予以承认并积极保护,且对财产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所涉案例以肖像和姓名的商业利用为主。如张柏芝诉江苏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肖像权纠纷案和莫少聪肖像权纠纷案中,明确承认肖像之经济利益,并且对侵犯肖像权带来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做了解释,即根据原告的知名度及代言费收取标准确定赔偿额度。翔诉《精品购物》案中法院的创新在于:没有将肖像权的客体仅仅局限在肖像本身,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肖像侵权的标准。以上法院的积极探索值得肯定,但请求权基础和判决理由却难以令人信服,并且各法院之间难有共识。《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避开理论上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羁绊,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解释与适用,为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寻找到统一的请求权基础。

二、开放式侵权立法模式下的“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以不完全列举的形式列举了民事权益的范围。

(一)开放式侵权立法的共识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民法通则》第五条和第106条第2款)都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侵权法开放性地保护民事权益。只是学理上对民事权益一词的界定有时还显得混乱。《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我国学者对第二条的真正含义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但无论持以上哪种观点者都不否认“民事权益”一词表明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继续援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将侵权法保护范围从权利扩展至合理利益。

(二)“民事权益”=民事权利+民事法益

对侵权法中民事权益理解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1.“权”指民事权利,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益”指除民事权利以外,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2.“权”限于绝对权,“益”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利益,包括债权和其他利益。3.“权”指绝对权,“益”指尚未被法律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债权只是绝对权之外的例外保护。
以上观点达成共识之处在于:1.都承认权益包括权利和法益且权利与法益受保护的程度不同。权利不仅在受侵害时有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有完整的权能,享有事前事后双重“保障”,但法益不具有事前的权能,只能获得事后的救济;即使在事后的救济上,侵权法保护权利的制度也更清晰严密。2.绝对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的范畴。是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最核心部分。

3.法益必须有所限制,或“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或以“正当”为限。

分歧在于:债权归于权利还是法益,前者认为“权”包括一切民事权利,后者认为“权”仅指绝对权。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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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这一术语一方面为了以“益”来保持侵权责任立法的开放性,另一方面也可通过“权”与“益”之区分实现侵权法区别保护之目的,实现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给予其同于物权的侵权法保护势必有过渡侵害行为自由之嫌。然而,债权走出侵权法之外却的确是毫不逊色于物权的一种民事权利,它有自己的权利体系和保护方法,比未上升至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高贵”许多,也不可能沦落为“益”的角色。“民事权益”一词非专属于侵权法,是整个民法体系共用的术语。在侵权法之外的民法体系中,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绝对权和相对权)和民事法益(未上升至民事权利的受保护的民事利益)。既要满足侵权法区别保护之目的,又要维护民法术语含义之统一,必须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民事权益”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前述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权”仅指绝对权,“益”指法益,而债权只是“权”的一种例外。

(三)人身权益≠人身权利+人身法益

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项“等人身、财产权益”可以看出,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这种分类继续延续了传统民法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的理论,但是否“法益”也要继续涉入这种二分理论的漩涡值得进一步分析。
法益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利益、法益和权利之间的相互转化关系,实现民法内规则与民法外规则的接轨。我国隐私权的发展即是一个从利益到法益再到权利转化的典型例证。如何确定一项利益是否成为法益,有主张以正义为媒介的抽象考察者,也有主张以立法和司法的双重确认为标准者,“但最重要是建立在个案基础上的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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