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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调解制度可行性站

收藏本文 2024-04-03 点赞:3168 浏览:7893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要: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问题最多、争议最多的部分。如何妥善处理和解决离婚纠纷问题,使离婚给家庭带来的损害和给社会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是对离婚制度不断完善提出的新要求,因此,在我国建立完整的离婚调解制度有其必要性。本文通过探讨离婚调解制度的优点,分析我国离婚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来构建我国的离婚调解制度。
关键词:离婚;离婚调解;和解

一、、离婚调解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调解制度的立法初衷之一,是可以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和自觉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强制性适用司法调解的现行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及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发展,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一)离婚调解程序无明确期限和程式

司法调解包括婚姻家庭案件在内的诉讼争议,应当采取何种程式,执行期限应有多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现有法律的规定中虽有离婚调解的规定,但无离婚调解制度的专门性规定,对离婚调解没有期限要求,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尽管司法实践中,职业经验丰富的法官对调解程序可能运用自如,但是迄今为止,不但未见立法规范司法调解程式,而且也未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相关规范。可以说,司法调解完全任由法官自由掌控,容易受审判时限、法官工作态度等影响,使调解有时流于形式,难以达到作为法定程序设置的立法预期目的。虽然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但是,既是法院调解,当然应有相应规范;更何况离婚调解属于强制适用,无规范程式、无期限的司

摘自:学年论文www.udooo.com

法调解,使得调解程序适用和执行带有很大随意性,当事人及其写作技巧人无法预见调解程序展开与结束,也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调解仅仅“点到为止”,为调解而调解,或者久调不决,损害司法的权威,达不到调解制度应有的效果,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调解必须尽快进行规范化建设。

(二)离婚调解制度缺乏周密的组织和程序保障

由于我国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承办法宫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可以做到哪里,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使得调解的效果不尽理想。而西方国家非常重视调解的内在涵义,法院往往成立专门的离婚调解组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向离婚当事人提供怎么写作,接受离婚当事人的咨询,运用专业优势抚慰了当事人的痛苦。而我国仅有司法解释中有所提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因此,缺乏周密的程序和立法的不完善使我国离婚调解带有任意性,故而调解的结果也会不如人意,违反了离婚调解双方自愿平等和结果对双方公平合理的原则。

(三)离婚调解制度中对法官的资格、素质无特殊要求

调解需要一定时间,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少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而且,我国并没有专门从事离婚调解的专业人员,缺乏专业性,特别是在当前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为追求结案率,调解工作力度就有所削弱了,因而,在这种情况下的离婚调解也未必尽如人意。而美国就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庭裁判庭,同时对于法官的选择也有着年龄与婚姻经历等的特殊要求。相形之下,我国的法律与制度设计却并未对主审法官的社会阅历与婚姻经验做出特殊要求。

二、健全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若干意见

(一)建立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

在西方不少国家都有关于和解与调解的法律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在“因过错而离婚”一节中规定;“自提出(过错)事实以后,如夫妻双方达成和解,此等事实即不得作为离婚的原因提出。如果提出离婚,法官宣布诉请不予受理。但和解以后产生或发现的事实,得提出新的诉讼,原有事实,则可援引作为新诉请的证明”。至此,我国可借鉴外国的有效经验,构思具体的离婚调解模式,建立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做到最快、最好、最省地解决离婚案件,且做到案案俱全,面面俱到。

(二)明确规定和解的期限

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离婚和解程序,即在离婚诉讼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草率离婚。禁止在先行调解后的各个审级无限次的进行再调解,明确离婚调解的范围与时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进行调解的理念应当与财产关系案件有所区别,充分注意离婚这种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

(三)加强法官司法为民理念教育,增强调解意识,加大诉讼调解工作力度

虽然判决也是一种结案方式,从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也许并不失偏颇,其公正性也许并没有问题,但是任何一起官司,从结果而言,总有输赢之分,而不同的当事人对判决的看法总是从自身角度出发,败诉一方永远认为自己不应败诉而选择上诉或申诉,甚至缠诉,这就会增加新的矛盾和纠纷,判决越多,增加这种新的矛盾和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多。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上饶3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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