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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新刑诉法实施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查抄袭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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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非法证据的相关适用问题一直受到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对非法证据效力的认定各国众说纷纭,国内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非法证据规则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从以追诉犯罪为重点逐步转变为优先考量保障人权,然而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环境模式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存在不可避免的某些缺陷。为此,必须突破传统的制度框架,重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效力;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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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证据的涵义及其界定

非法证据顾名思义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所谓非法证据,我国诉讼法学界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对“非法证据”作了一下释义,即“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国内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或者提供证据的人员及收集程序、方式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非法证据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外在形式不合法,收集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手段不合法。因此,非法证据可以界定为证据资料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失去证据资格,致使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并成为定案的根据。
为明确论述对象,有必要对非法证据作一个较为具体的界定,即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权限,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这一界定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非法证据在产生的时限上仅限于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第二、非法证据是针对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而言的。关于如何收集证据的程序性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关的明确要求,如果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这些要求,那么所收集的证据就被划定为非法证据;第三、从收集证据的主体上来看,非法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即从属于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人员。

二、非法证据的效力评析

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意旨来考察,基本上都普遍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据,但对非法证据在效力上的评价如何,各国的处置态度并不一致。非法证据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以违法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另一类是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在英国普通法中有这样一条基本原则,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在不自由的情境下作出的自白不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明确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这是因为一个安全自由的环境才能保证人的思想意志的自由活动,只有在人身和财产等基本性权利处于安全自由的前提下,当事人作出的自白,才能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与之相反的是,如果当事人是在一个封闭的,有外力干预的环境下作出的自白,则极有可能会服从外力驱使的要求,所作出的自白的真实性也会大打折扣。可见,通过违反口供自愿规则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不加例外地排除。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宪法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类似的条款,如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见,宪法用禁止性条款明确否定了非法搜查和扣押的行为,反对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难看出,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规定了收集证据的程序和要求,用禁止性条款反对非法取证行为,但对非法证据效力的态度却不甚明确。为此,理论界对此形成了多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类主张:1.肯定说。认为所有突破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而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其法律效力都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即使有些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也不得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2.否定说。认为将“非法取证行为”与“非法取得的证据”隔离开来,不能等同视之,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的方式进行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非法获得的“毒树之果”的客观证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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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经审判机关查证属实具有证据效力的,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区别对待说。主张将非法取得的口供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区别开来,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而言,由于其存在的虚检测可能性较大,若是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实际上则是变相鼓励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因此,不管非法取得的口供是否具有真实可信性,均应一律排除在证据之外;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来说,基于其固有的客观存在属性,并不会因为收集程序的违法而改变性质。只要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赋予其法定证据的效力。上述对非法证据所采取的不同排除方式的学说,是将刑事诉讼所具有的法律价值与人权保障价值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发生冲突时,而采取的一定价值平衡与价值选择。但在进行价值选择时,常常取其中的一种价值而舍弃另一种价值,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片面的,也是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相违背的。
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评析,可以看出,对于那些通过非法手段和方式取得的证据,如果司法机关背离法律公正的精神和保障人权的职责而将诉讼效率的追求摆放在头等重要地位,则不可避免地将非法证据“合法地”纳入到刑事诉讼的视野内,这不仅违背了正当程序理念的内在要求,而且也使得“禁止非法取证”的法律规定流于形式。因此,在我国现今的司法体制下,应当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则,即只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无论其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也无论其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应完全排除。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

(一)完善证据立法,促进刑事法律法制化的需要

在现代法制社会的背景下,程序权是任何实定法律上权利的先导。尤其是在社会关系复杂多变的转型时期更是如此。法律将一部分合理的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原因在于根据经验法则,表明这些权利是重要的甚至是不可缺少的,而且这些权利又是在多样织的社会关系中经常有可能受到侵犯。在刑事诉讼中,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力量,当事人、辩护人、证人等一切程序参与人在事实上处于弱势的处境。[3]侦查机关往往倚靠自身的强势地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压,通过各种手段获得有利于追诉的证据材料,因为事实的状态、案件事实的有无和性质,实质上最终都要依靠对证据真伪的辨别。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规则”是不完善的,基本上处于立法空缺状态。在法律博弈过程中,禁止性规定一旦缺乏程序性的制约,就会导致侦查机关为了追诉的顺利进行而肆无忌惮地收集非法证据。因此,为了补正证据立法上的空白地带,促进刑事法律的完备化,有必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到法律的规定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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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目前,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庭前证据审查制度,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取得的所有证据材料一并递交到法院,由法院对这些事先未经“过滤”的证据加以裁断。
这很可能导致那些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取证违法的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的领地,从而严重干扰到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为了将这一弊端消灭在萌芽状态,宜参照国外的制度设计在司法系统中设置预审法官,让其在所有证据进入庭审之前,对这些证据的品性进行严格的涮洗,剔除其中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使该证据对法官裁判案件具有重大作用。如果不设置这一程序,只会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运作中的功效大为降低。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本着证据合法化的最大原则,在司法机制中加入庭前证据展示这一制度,以利于作为诉讼对立面的控辩双方在第一时间内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慎重的甄别,并对那些非法证据及时请求预审法官加以排除。[8]

4. 完善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制度

人类历史发展的经验证明,个人的权利在强势的国家公权力面前极易遭到不当的、非人道的处遇。侦查机关在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必然会牵涉到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宪法性基本权利。然而,有着保障人权的“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并未作出细致的规定,在这种法律不健全的模糊情况下,侦查机关的强制性侦查权力将突破刑事诉讼法宗旨的边界,恣意地运用该项权力尽力地收集有利于己的证据,而不管证据的效力是否会得到法律的认可。鉴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巨大影响力,有必要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纳入司法审查机制的轨道,明确规定由法院对侦查机关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进行严格的、公正的司法审查,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不法的未决羁押,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权利救济渠道。同时,应规范各种技术侦查手段的审批程序,防止权力滥用,切实保证侦查机关实行的技术侦查手段适用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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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肖晗. 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J]. 南华大学学报, 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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