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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构思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思

收藏本文 2024-03-26 点赞:14683 浏览:60194 作者:网友投稿原创标记本站原创

【摘 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它通常是指侦查机关违背法定程序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取得的证据不得进入审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立法起步较晚,“两高三部”发布并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第54条规定确立了该制度。司法解释以及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但是无论是关于非法证据取舍的规定,还是程序的设置都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健全之处,笔者试从提高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地位、扩大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建立相关程序以及裁判机制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它通常是指侦查机关违背法定程序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取得的证据不得进入审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立法起步较晚,“两高三部”发布并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司法解释以及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突破性规定,但是无论是关于非法证据取舍的规定,还是程序的设置都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健全之处,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健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 、提高其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地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法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很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在刑事诉讼法甚至宪法当中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我国在2013年之前,则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虽然我国宪法明确了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但是没有规定违反了宪法的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如何处置。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仍不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位阶太低,法律效率较低,权威性不足。有必要将该规则提高到宪法的高度。这样有利于我国司法标准的统

一、有利于加快我国的诉讼法制建设。

二、 扩大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确立符合时代潮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我国曾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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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三种观点,分别是“完全排除说”、“不予排除说”和“原则排除说”。“完全排除说”的观点在我国未能得到实行。“不予排除说”的观点曾经得到过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印证,但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在不断的完善,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不予排除说”明显不符合时怎么发表展的潮流。“原则排除说”既是陈光中先生提出的: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能超前太多的设想,既考虑到了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需要,也顾忌到了我国现实国情。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共计7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言词证据的范围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规定列为非法言词证据的仅有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三种,对其他四种没有做出界定。单就言词证据而言,在该规定中用到了两个“等”字,这两个“等”字是等内还是等外?使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不甚明了。结合目前的侦查实践,逼供的手段不仅仅限于规定中所提到的几种,例如:有辱人格、精神折磨、非法拘捕、超期羁押、催眠、强制服用麻醉药品等手段也是逼供时所用到的。法律没有对笔者列举的以及未提到的其他手段取得的证据做出界定。笔者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被功利的理解为:是为了减少暴力取证;而是应该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背后的程序价值,切实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所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扩大并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
三、 建立相关程序以及裁判机制。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确定哪些证据应当排除,但具体的排除工作落实到实践当中还需要一定的诉讼程序来保障。

(一) 批捕、起诉阶段非法证据认定

依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依据,检察院在批准逮捕前和提起公诉前应当有一个先行审查阶段。具体的提起审查请求的主体、审查程序以及裁定主体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批捕的证据和提起公诉的证据合法性审查要求应该是嫌疑人、近亲属或者委托律师;可以由具体的案件负责人员来审查,重大案件中难以判定的可以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捕和起诉毕竟不是审判阶段,不必要特别严格。

(二) 审判阶段非法证据认定

《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起诉副本送达后,开庭前被告人可以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第五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可以提出;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见被告人在审判中有多次机会可以提出庭前陈述是非法取得的。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就是审理案件的法官。
而在美国,一般是在开庭审判前提出动议,在审判和上诉中也可以提出。对供述合法性的审查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叫“正统规则”,由法官单独审查并最终作出决定;第二种叫做“马萨诸塞规则”,先由法官审查,认为供述不是自愿的,法官做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排除该供述;如果法官认为供述是自愿的,则提交陪审团再次决定它是否是自愿做出的。 在第一种情况下,陪审团不会见到或者听到非法证据,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即使陪审团跟法官的观点不一致,认为应当排除,这种概率也是很小的。总之,陪审团一般不会接触到非法证据。
我国和美国同样都是法官来判定证据的合法性,但是美国的程序设置要比我国的先进。因为美国法官只负责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法律的适用问题,案件事实是由陪审团认定,陪审团一般不会接触到非法证据,不会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以保证被告人不会因非法证据而得到不利的判决。而我国的法官既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者,又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还是最终的判决者。在法官审查证据合法性的同时,难免会受到非法证据的影响,这种影响会反映在最终的判决上。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不能让法官同时担任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者、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和最终判决者多个角色,以免被告人因为受到被排除的证据的影响遭到不利的判决。比如:在法院设立专门的证据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做出裁判,之后再将认定为合法的证据移交审判庭;或者,在诉讼中增加庭前证据庭审阶段由专门的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一并解决证据开示等审前事项。
参考文献: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2002年11月第一版.
葛玲,论刑事证据排除【M】2011年三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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