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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与检察机关在规则实践中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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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是证据规则之不可采性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1]该规则于十九世纪的美国,基于当时历史,政治和诉讼制度背景而形成。该规则自产生以来,迅速由英美法系国家传入大陆法系国家,由西方国家传入东方国家。这一进程反映了国际刑事司法程序的理性化及人类对自身价值和尊严认识的逐步提高。当今世界,各国在如何平衡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方面达成了一些共识,人权保障也越来越为各国所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树立和完善是我国顺应世界潮流而必须进行的事业。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不仅仅是排除非法证据,而是希望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预防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非法行为,以达到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目的。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得以诉讼法律的高度确立,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与完善,以及刑事诉讼中人权的保护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一项新的挑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到底有着怎样的意义,以及作为法律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其中所应该起到的作用在本 文中将一一论述。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完善;检察机关实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是证据规则中不可采性规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不仅仅是排除非法证据,而是希望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预防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非法行为,以达到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诉讼价值目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越来越为各国所关注,同时各国在如何平衡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方面达成了一些共识。在此前提下,我国顺应世界发展潮流,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断地加以调整和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案件调查中, 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 以违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实物证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侦控与审判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该规则于十九世纪的美国,基于当时历史,政治和诉讼制度背景而形成。该规则自产生以来,迅速由英美法系国家传入大陆法系国家, 由西方国家传入东方国家。这一进程反映了国际刑事司法程序的理性化及人类对自身价值和尊严认识的逐步提高。
我国法学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起步比较晚。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日益重视,我国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方面有了长足的发展。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

1.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置的主要价值之所在是为了在侦查阶段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保护刑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惩罚犯罪,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分子,有效控制社会犯罪的发生,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的价值取向是对立统一的。非法取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减少不法取证发生的作用。
2.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则是一种结果的评价或具体模式的理性认同,尤其以客观性为其主要特征。实体公正的实现必然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程序公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出发点就是为了促使侦查程序的正当。程序公正除了直接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得到实现的最大机遇的功能,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程序公正能以更直观的方式展示诉讼过程,对社会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
3.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
国家权力的效益规模之大,非其它权力保护措施可比,国家权力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好手段。但国家权力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最危险的侵害者。权利的被保护和受侵害是一件事情的两个侧面,一般来说,无论是何种制度的安排,都是保护和侵害之间的某种均衡,然而均衡点的选择则是十分困难的。亚伯拉罕?林肯就曾说过,我们究竟是要一个强大到足以威胁人民自由的政府,还是一个弱小到不能维持和保护人民的政府,这是一个永恒的问题。[2]
4.司法公正与刑事效益
效益与公正往往是一对相互依存的价值范畴,谈此必及彼。效益和公平都是社会应有的美德,是法应当促成实现的价值。两种美德(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3]在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司法公正与刑事效益两者都要兼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是对公正与效益加以平衡。既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限度的寻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司法公正与刑事效益等社会价值的平衡,以实现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

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

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对于基本人权的保护有明确的规定,这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提供了宪法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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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可见,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己成为宪法性权利。

2.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据资格,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明确规定。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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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逮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程序。

3.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月下发通知:“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
在《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机关应依法取证,第51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没有涉及。
2010年5月30日,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融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为一体,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排除程序、操作规程作出了创新性的具体规定,共15条。该规定使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范全面化,明确了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的问题。

(二)现有规定的缺陷与不足

首先,未能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高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地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作为一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证据规则,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确立是不够的;其次,未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及非法证据之派生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包括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没有提及,刑事司法实践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及对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的采证问题即“毒树之果”的排除也保持沉默,这对法律规范完整性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最后,我国现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缺少相应的配套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一个自足的证据规则体系,其有效实施不仅有赖于自身的完善,同时,亦取决于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配套制度的确立。此外,对违法取证人员惩戒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收集涉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虽然有“两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限于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涉及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行为约束也并不是十分有力。

三、新刑事诉讼法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完善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即将于2013年1月1日实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关实施细则做了明确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的高度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排除程序、操作规程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确定了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基本原则;第5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认定和排除中的作用,以及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第55条规定了法院在刑事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证据合法性调查的责任,以及被告人及其写作技巧人的申请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权利和初步举证义务;第56条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第57条则规定了经调查确定的非法证据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原则。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

首先,以刑事诉讼法的高度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地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程度可以弥补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作为一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证据规则,以刑事诉讼法的高度作出明晰且全面具体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其次,使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相关法律规则全面化,从逻辑结构上讲,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该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做何处理及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再次,明确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在不同诉讼阶段执行的主体。另外,规定了非法证据规则中相关举证责任以及司法程序,确定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中的操作性大大加强;最后,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监督职能和权力,以及对于以非法证据搜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建议

1.完善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首先要规定法官裁决规则,赋予审判人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其次,为防止法官(特别是初审法院的法官)随意地排除或拒绝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还应建立有关排除规则的司法救济机制。建立复审制度,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监督。最后,为防止法官在取舍“非法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应提升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的法律地位要求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详细写明证据采信的理由以及证据的取舍和法律事实的确定之间的逻辑说理过程,使法官享有的在非法取得的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合理的制约和广泛的监督。
2.完善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
在我国,根据非法取证人员违法程度的不同,法律分刑讯逼供行为和其它违法行为。[4]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然而,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司法和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罚制度。

四、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实操作中的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不应该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上进行设计,更重要的是在司法中具备良好的可操作性。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依照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以及案件具体诉讼流程加以定位和思考。[5]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对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还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来说,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未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于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取证的合法性和取证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刑事诉讼法的高度得以确认,有了明确的权利和责任。
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审查中对于刑事司法证据的审查面临着更多的挑战。而检察机关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在司法监督方面有了明确的依据。检察机关在其中所应起到的作用,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
首先,切实加强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问题的监督,侦查监督机关在审查案件卷宗、提审犯罪嫌疑人时主动发现非法取证行为,通过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取证行为,将非法证据排除的关口前移,使非法证据的排除在时效性和针对性上更强,从而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现。公诉机关应加强对侦查机关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非法证据的取得是由侦查机关通过不正当行使侦查权所导致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做出侵权行为的主体应是侦查机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的行为、证据应予以排除时,公诉机关很难直接作出说明或解释,所以公诉机关应预先对侦查机关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确认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其次,充分发挥公诉机关审判监督职能,对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法官(特别是初审法院的法官)随意地拒绝排除“非法证据”,尤其是那些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同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滥用,使有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做到既保护被告人基本人权,同时依法惩治犯罪的司法效果,是法律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得以伸张。
再次,自侦部门自觉提高办案质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对证人的询问,对物证、书证的调取。有条件的,有必要对证据调取的程序加以通过录像的形式进行记录。新刑诉法5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所以有必要建立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
最后,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的作用。驻所检察室具有亲临被非法取证的高发人群、保障在押人员权利职责明确、不参与诉讼、不受其他证据干扰、调查取证及时持续的特点。驻所检察官在入所检察中通过受理在押人员的控告等手段及时发现暴力取证的情况,发挥驻所检察室作为检察机关的部门的监督职能。同时,在驻所检察中行使司法审查的职能时,也应及时向批捕部门、公诉部门提供移送机关未能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瑕疵的相关证据。
综上,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的监督机关。在刑事案件批捕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保证用以定案的证据取得均合法。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非法取证行为,对于审判阶段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进行有效监督。
注释: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2]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4][加]丹尼尔?普瑞方廷.陈光中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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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5]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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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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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夏勇.《人权概念起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9][加]丹尼尔?普瑞方廷.陈光中译.《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意]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1]何勤华.《20世纪外国司法制度的变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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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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